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行业自律性规则制定规程
(2008年9月3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第三届理事会
第三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自律性规则制定程序,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修改和废止行业自律性规则,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起草、修改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会员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行业自律性规则的制定活动。
第四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性规则应当依照本规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行业长期、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行业自律性规则的统一。
第五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性规则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会员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六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行业自律性规则分别采用“规则”、“准则”、“规范”、“规程”、“纲要”、 “指引”、“指南”等形式。
行业自律性规则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构、通过与公布日期。
第七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性规则,根据内容可分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 制定行业自律性规则的权限和议案的提出
第一节 制定行业自律性规则的权限
第八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自律性规则制定、修改和废止权。
第九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负责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行业自律性规则为试行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正式实施。试行的行业自律性规则如在十二个月内未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其效力应自行终止。
第二节 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议案可由下列机构或人员提出:
(一)理事会;
(二)常务理事会;
(三)各工作(专业)委员会;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理事10人以上(含10人)联名;
(五)会员30个以上(含30个)联名。
第十一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以书面形式,载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可附行业自律性规则草案及说明。
第三章 制定行业自律性规则的程序
第一节 议案的立项
第十二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议案,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日常办事机构整理并报请会长办公会批准后提交常务理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制定、修改或废止行业自律性规则,如决定不提交常务理事会会议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应向提出议案的机构或人员以书面形式说明。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的议案直接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行业自律性规则的程序。
第十三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日常办事机构依据常务理事会关于制定、修改或废止行业自律性规则的决定,编制制定、修改或废止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计划,报请会长办公会批准后下达到相关的工作(专业)委员会实施,或组成专门工作组实施。
第二节 起 草
第十四条 行业自律性规则制定、修改的草案初稿分不同情况,由常务理事会指定以下机构或人员起草:
(一) 提出议案的机构或人员;
(二) 与提案内容相关的工作(专业)委员会;
(三) 临时性的专门起草小组;
>(四)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外的专业研究机构或专家;
(五)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日常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负责草案初稿起草的机构或人员,经论证、起草、修改定稿后,将草案初稿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对行业自律性规则草案初稿进行审查,保证行业自律性规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业自律性规则之间相互协调,避免行业自律性规则之间的矛盾、冲突和用语的不一致。
第十七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对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草案初稿审查后,可作如下处理:
(一) 提出修改意见,退回原起草机构或人员作进一步修改;
(二) 会同原起草机构或人员对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草案初稿作进一步修改;
(三) 直接对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草案初稿作修改。
第十八条 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草案初稿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审查通过并报请会长办公会批准后,应附书面起草或修改说明提交常务理事会,由常务理事会进行审议通过。
第三节 征询意见
第十九条 重要的、涉及全行业的行业自律性规则草案,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日常办事机构报请会长办公会批准后,会同原起草机构或人员向有关各方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是:
(一) 座谈会;
(二) 听证会;
(三) 论证会;
(四) 通过网络报刊等公共媒体征求意见;
(五) 通过书面形式征求意见;
(六) 其他方式。
征求意见的范围,根据行业自律性规则内容的需要,可包括会员、保险监管机构、专家学者、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社会群众代表。
第四节 审 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自律性规则草案,按照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自律性规则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日常办事机构、提出议案的机构或人员应按要求做出解释,并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自律性规则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日常办事机构报请会长办公会批准后依本规程第十七条处理。
第五节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行业自律性规则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形式予以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行业自律性规则进行解释的提议由会员提出。
第二十五条 试行和正式实施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行业自律性规则的解释,以常务理事会决议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六节 适 用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自律性规则,是其会员制定自律性规则的上位规则。
第二十八条 行业自律性规则特别性规定的效力优于一般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业自律性规则的效力始于公布实施 (包括试行),没有溯及力。
第四章 地方性行业自律性规则的备案与审查
第一节 地方性行业自律性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保险行业社团组织制订章程和行业自律性规则应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章程和行业自律性规则为依据,不得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相违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保险行业社团组织制订的章程和行业自律性规则,在其所在的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二节 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保险行业社团组织的章程及行业自律性规则,自通过后30日内,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保险行业社团组织报送行业自律性规则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业自律性规则文本及说明,一式两份。同时,应当提交电子文本。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在会员对地方性行业自律性规则提出异议时,有权对备案的地方性行业自律性规则进行审查,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保险行业社团组织作说明的,在报请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会长办公会批准后应当要求其限期做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保险行业社团组织的章程及行业自律性规则审查中发现问题的,在报请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会长办公会批准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保险行业社团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在报请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会长办公会批准后对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保险行业社团组织行业自律性规则定期公布目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后于公布之日起试行,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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